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明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後段「媒介」補充為「媒介越南籍」、第5行「至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路5段之建案工地」補充為「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5段與光復路1段交叉口之建案工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媒介如事實欄所載越南籍外勞為 他人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有妨害內國國民之就業,兼衡其非 法媒介之外勞人數,非法媒介期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離婚並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上述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謀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2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9時23分前某時許,媒介NGUYEN HOANG HIEP、 TRAN VAN NAM、LAI THIEN KHIEM、HUYNH THI MY XUAN等4 人,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之建案工地,從事鋼筋綁紮 之工作,甲○○再每日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700元 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 。嗣於112年6月14日9時23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在上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鍾啓鎮、廖國晴、NGUYEN HOANG HIEP、TRAN VAN NA M、LAI THIEN KHIEM、HUYNH THI MY XUAN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復有協議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暨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 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