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85號
PCDM,113,簡,148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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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曇


陳新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十列「每贏1 萬元給付甲○○200元作為抽頭金」補充為「每贏新台幣(下 同)1萬元給付甲○○200元,且每位賭客每小時給付被告甲○○ 200元作為抽頭金」、第十二至十四列「扣得賭具......等 物」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七至八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第八列「 扣押物證明書」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之目 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賭博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 ,特予指明。至於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甲○○ 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 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 ○○前揭論以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警扣案,為本件用以賭博之 賭具、籌碼及用以監視、把風之設備,均為被告甲○○所有並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之現金則為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並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6、22、94至9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另扣得之 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天九牌 副 1 2 限注牌 批 1 3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VGA線及滑鼠) 臺 1 4 監視器螢幕 臺 1 5 監視器鏡頭 支 6 6 骰子 批 1 7 籌碼(含抽頭金籌碼及賭資籌碼) 張 547 8 抽頭金現金(新臺幣) 元 1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6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前某時起,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修配廠為賭博處所,擔任現場負責 人,提供賭具並清注;由乙○○負責查看現場監視器為賭場把 風,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賭博方式為賭客分4家 輪流做莊下注對賭,每家各拿4支牌,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 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每把押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 元,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 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每贏1萬元給付甲○○200元作為抽頭金, 嗣經警於113年1月18日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 12年聲搜字00309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賭具 天九牌1副、限注牌1批、骰子1批、抽頭金1萬元、抽頭金籌 碼3000元與賭資2萬4,400元及籌碼544張(換算相當於新臺 幣54萬4,000元)等物,而悉上情(賭客及其等賭資部分,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國雄陳柏霖、高軒宇、周書丞簡連興



許建進蕭天送曾文慶、王事權、周錫銓陳炳榮、李 辰農、林清珠吳綉陸林明宏江品緯董思孝王威竣陳秀旗吳嘉憲林嚇欽、楊正芳陳君怡朱光琴、林 佳馨王素梅李素玉羅宋華劉彩雲詹月娥范庭禎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限注牌1批、骰子1批、抽頭 金1萬元、抽頭金籌碼3000元與賭資2萬4,400元及籌碼544張 等物可佐,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不詳時間至113年1月18日1時許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地 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且渠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限注 牌1批、骰子1批等物係其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抽頭金共2萬7400元係其等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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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