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M(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M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章欄偽造之「阮氏利」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LAM 前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於民 國111年1月25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詎其為躲避查緝並 謀取新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不 詳時間,未經其胞姊阮氏利同意,取得阮氏利之國民身分證 1張(涉嫌竊盜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復於000年00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和豆漿大王,持 上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劉順玲應徵工作,藉此冒用「 阮氏利」身分而行使上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阮氏利 、劉順玲及永和豆漿大王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 12年11月6日9時30分許,在上開永和豆漿大王執行查察勤務 時,NGUYEN THI LAM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專勤隊出示阮氏利之國民身分 證,冒用阮氏利身分而行使之,且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 簽章欄偽造「阮氏利」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阮氏利及 專勤隊對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THI LAM於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氏利於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順玲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㈣阮氏利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被告與阮氏利之入出境相片 比對照片。
㈤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
㈥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 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 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 人持有狀態均屬之,不應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 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查被 告未經阮氏利同意,取得阮氏利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冒用 阮氏利身分並出示該國民身分證,應徵工作並於專勤隊查察 時出示該國民身分證,是被告冒用阮氏利身分,而使用非基 於阮氏利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國民身分證,揆諸上開說明 ,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冒用阮氏利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聲請意旨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更正。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躲避查緝之目的,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新職及躲避查緝 ,未經阮氏利同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竟冒用阮氏利身分, 非法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且冒用阮氏利名義偽造署押,不僅 影響劉順玲、永和豆漿大王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專勤隊對 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阮氏利本身之權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專勤 隊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章欄偽造「阮氏利」之署押 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 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