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曹博竣」之簽名肆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文件名稱、欄位「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應告知 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末頁之「被詢問人」欄」應更 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調查 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末頁之「被詢問人 」欄及接頁處」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曹博竣」簽名2枚 、指印2枚」應更正為「「曹博竣」簽名2枚、指印4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 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其 同意接受採尿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又附 表編號2所示之調查筆錄,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人或 受處分人係「曹博竣」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 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 名義接受檢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 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曹博竣無故蒙受損害之 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曹 博竣」之簽名4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已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曹家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浩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並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於前述時間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赴上址處所執行搜 索,並在現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模擬槍(含彈匣)、 空包彈等物品,遂將曹家浩帶返新北市刑大調查。詎曹家浩 為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堂弟曹博竣之名義應詢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曹博竣」之署押,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 ,接續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曹博竣」之署押,用 以表示「曹博竣」具名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思及應訊,並交付 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博竣本人及員警偵查犯罪之正 確性。嗣因員警比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有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各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 示文件上偽造「曹博竣」之簽名、指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 ,已足表彰「曹博竣」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 0條所定私文書,至上開文件以外之附表所示其他文件,僅 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 捺指印,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藉此為何意思表示 ,不具私文書之性質,應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 上偽造「曹博竣」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於密接時間, 在相同地點,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曹博竣」之署 押以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 「曹博竣」之署押,均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被告主觀上出於相同目的犯上開各罪,二者間具 有行為局部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曹博竣」之簽 名並按捺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非其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 外,爰不另沒收宣告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1112年11月22日18時47分許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人」欄、「受採尿人」欄「曹博竣」簽名2枚、指印2枚卷第14頁2112年11月22日18時52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末頁之「被詢問人」欄「曹博竣」簽名2枚、指印2枚卷第15、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