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53號
PCDM,113,簡,145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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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賴榮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2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23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尿 人口而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榮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榮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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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