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原名林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㈡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敬壹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沖洗液 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民族路422巷口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敬壹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
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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