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自 訴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乙○○
護照號碼
號
甲○○
弄23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
字第一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
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丙○○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上訴人之子陳振華二人為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由陳振華之妻陳思如任董事長,上訴人任監察人,乙○○與其妻即被告甲○○均為該公司董事。八十一年二月間,因乙○○、陳振華二人對於台青公司股權、土地登記等事宜發生爭議,被告二人為能順利取得台青公司之經營權,知悉在雙方糾紛未解決之前,陳思如勢不肯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討論雙方有關股權轉讓事宜,遂決定私自利用不知情之上訴人名義發出通知,以召開台青公司臨時股東會,二人乃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五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幫忙辦理台青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旋於同年月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該事務所職員王裕民以打字方式,書具以台青公司監察人丙○○為召集人,決定於同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假台北市○○○路○段五十六巷三弄二十號三樓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商討修改公司章程議案及改選董監事宜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乙份,再交由唐靜雯轉交被告二人蓋用台青公司及上訴人印章。嗣乙○○與陳振華幾經協商,由陳振華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書立承諾書乙份交予張某,於該承諾書第六點載明:「立書人(即陳振華)同意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將台青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其他有關文件,連同有關印鑑及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乙○○或其指定之人。立書人同意移轉其自己及家人於台青公司之股份及相關權利予乙○○或其指定之人。」等語;嗣甲○○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帶同當時負責保管台青公司有關印鑑章不知情之陳達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周靜
芬、理律法律事務所職員王裕民及其胞妹唐靜雯等人,至台北市○○路○段二五八號十五樓陳振華住處,擬請陳振華在其等書具之股權轉讓所需文件上用印,適陳振華不在家,陳思如於其住處一樓大廳因與甲○○就公司股權轉讓等事宜爭吵不休,乃拒不蓋章,憤而返回樓上住處。詎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上訴人等人之同意,持周靜芬攜至該處之台青公司及上訴人等人之印章,接續於「辭職書」、「授權書」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盜蓋丙○○、陳思如、陳振華、陳王蔚雲、吳玉鳳及林幸秀(下稱丙○○等六人)之印章,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上盜蓋台青公司及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該開會通知,足以生損害於丙○○等六人及台青公司。嗣被告二人明知台青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並未在台北市○○○路四段五十六巷三弄二十號三樓召開臨時股東會,亦未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同址召開董事會,選舉甲○○為新任董事長,並決議遷址至台北市○○○路三0八巷五十七號四樓,竟由甲○○以口述內容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王裕民偽造台青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段五十六巷三弄二十號三樓,由甲○○任主席,唐靜雯為紀錄,討論⑴修改公司章程議案;⑵改選甲○○、唐靜祥、乙○○、唐靜雯、唐靜明、唐凱午為董事、劉京生為監察人之台青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乙份,及同日上午十時,在同址,由甲○○任主席,唐靜雯為紀錄,決議改選甲○○為新任董事長,及遷址至台北市○○○路三0八巷五十七號四樓之台青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份。更進而於同年三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台青公司遷址、修改章程、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公司執照等事宜,經濟部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於同年月十八日函請台青公司補正,被告二人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陳長文律師持該偽造之台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及相關文件補正,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台青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據以核發以甲○○為董事長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乙份,均足以生損害於丙○○等六人、台青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陳振華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書立「承諾書」予乙○○,其第六點載明:「立書人同意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將台青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其他有關文件,連同有關印鑑及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乙○○或其指定人。立
書人同意移轉其自己及家人於台青公司之股份及相關權利予乙○○或其指定人」等語,此為陳振華所是認,且原審前次更審勘驗乙○○所提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陳振華、陳思如夫妻與被告二人及唐靜雯、宋達時等人,在台北市福華飯店見面會商時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陳振華亦坦認台青公司確由乙○○出資,陳振華並全權授予乙○○辦理台青公司股份轉讓事宜,因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既已獲得陳振華交付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及移轉其自己及家人台青公司股份之承諾,衡情自無於翌(二十)日,自陷犯罪,再以盜蓋印章方式,偽造上開辭職書、授權書、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文件之必要,而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迭次具狀指稱陳振華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立「承諾書」,係在渠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而證人陳振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結稱伊與乙○○為台青公司之事發生糾紛,因乙○○之日本股東給張某很多錢,張某要伊幫忙應付日本股東陳培龍(按應係「彭培龍」之誤),當時在台北市○○路福華飯店房間內,陳培龍等人在責備乙○○,渠等要伊寫「承諾書」,始讓伊離開等語(見一審第一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一八一頁正、背面、第二五二頁正、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原審更㈠第一卷第八十一頁,原審更㈡第二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九頁)。所供倘若不虛,該「承諾書」果係陳振華遭脅迫所簽立,非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自不能執之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原判決對上訴人及陳振華所為上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乃遽採該「承諾書」之記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斷依據,尚嫌理由不備。而就乙○○所提出伊與乃妻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福華飯店與陳振華之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陳振華亦一再否認當天有與被告夫婦二人在台北福華飯店見面情事(見一審第三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背面)。原審於前次更審時雖曾勘驗該錄音帶,其筆錄勘驗結果欄並記載「另行製作對照表附卷」等語(見原審更㈠第二卷第二一三頁),然稽諸卷證,並未見所指「對照表」,則該錄音內容是否確係陳振華與被告二人之對話?其內容如何?均屬不明。原判決對陳振華否認上開對話錄音真正之供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乃執之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依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係依憑證人王裕民、周靜芬與唐靜雯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供證暨陳思如收受台青公司董監事印鑑章之收據,乃認各該董監事印章既已交付陳思如收執,則被告二人何來印章盜蓋?且各該印章在交還陳思如收執前,一直由陳達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中,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當天王裕民要求用印,猶為陳達會計師事務所所拒絕,並由該事務所職員周靜芬親帶各該印章,陪同甲○○、唐靜雯、王裕
民前往陳振華住處,俟陳思如下樓後親交陳思如收執,益徵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機會盜蓋各該印章,而為對渠二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然觀諸王裕民於第一審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伊與甲○○、唐靜雯、周靜芬至陳振華住處,伊在外面,如何蓋章伊不清楚,蓋好後,唐靜雯問伊印章要如何處理,伊表示陳振華及其家人之印章請渠等取走,並寫收據,周靜芬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結稱伊帶印章至陳振華住處,當時雙方(指甲○○、唐靜雯與陳思如)均在場,渠等在爭吵,伊便將印章放在桌上,先行獨自離去,至印章係何人拿去伊不清楚,而唐靜雯亦證稱收受印章之收據係在蓋完章後,由陳思如所簽等語(見一審第二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似徵陳思如在收據上簽名,收受印章,係在上開股權轉讓等文件已經蓋章之後,且周靜芬既將各該印章置於陳振華住處樓下桌上,即逕自離去,則在陳思如簽收之前,該些印章似已脫離陳達會計師事務所持有保管中。是原判決理由以上情認各該印章既已由周靜芬親交陳思如收執,被告二人無盜蓋機會,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項理由之論敘要與所引王裕民、周靜芬及唐靜雯上開供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唐靜祥之出入境紀錄表所載,渠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出境離台,迄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入境(見原審更㈠第一卷第二五五頁),則甲○○以口述方式委由王裕民製作之台青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為唐靜祥出席會議之記載,似屬不實。而乙○○於原審前次更審調查時,就法官詢以「唐靜祥並未出席會議,何以會議紀錄載稱渠已出席?」時,則稱伊不清楚等語,並未稱唐靜祥有委託或授權他人出席會議,行使股東權利情事(見原審更㈠第二卷第八十頁)。是原判決於理由內以該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事項茍無悖於股東之共識約定,即非偽造文書,亦無損於台青公司之權益,且對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之管理亦無發生不正確之虞,乃認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既未說明究有何證據足證唐靜祥就該二會議紀錄所載事項,與被告二人及其他股東已有共識或約定,所為論敘自嫌失據,且與上開乙○○之供述不相符合,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二人被訴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