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21號
PCDM,113,簡,132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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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原名曾寶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淨重餘壹點參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淨重餘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266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曾振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減輕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所施用毒品來源,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上 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2月2日北 市警刑大八移字第11330140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堪認 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褐色藥錠1顆,均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淨重1.38公 克、淨重餘1.37公克,藥錠淨重0.74公克、淨重餘0.72公克 ,有該局鑑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用 以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 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曾振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 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為警持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淨重0 .7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振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27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51號鑑定書1份。(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淨重0.74公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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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