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 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弘達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
被 告 張弘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9、20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卡拉OK店,以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3日6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發現其遭通緝而逮 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弘達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