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簡聖峰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6 時30分許」,應更正為「簡聖峰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 6時16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竊盜部分已另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應補充為「(竊盜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09號 、第30214號起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應更正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簡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0所為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計程車載送服務,是聲請意旨此 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 日內數次持卡消費,其時間、空間各自密接,並侵害同一法 益,客觀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認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宜。是被告為 如附表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簡聖峰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據以詐取價值不等之 財物、利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 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持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9,235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1 2022/12/20 06:16:06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 2,500 2 2022/12/20 06:20:10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 2,548 3 2022/12/20 06:25:25 統一超商-舊社 2,800 4 2022/12/20 06:39:20 統一超商-馥都 2,500 5 2022/12/20 06:40:17 統一超商-馥都 1,600 6 2022/12/20 06:45:48 統一超商-樂福 2,500 7 2022/12/20 07:12:19 統一超商-馥都 2,795 8 2022/12/20 07:19:10 統一超商-馥都 2,470 9 2022/12/20 08:00:23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思前 1,306 10 2022/12/20 08:49:55 台灣大車隊17477— 915 11 2022/12/20 09:43:01 統一超商一民笙 3,000 12 2022/12/20 09:47:33 統一超商一民笙 2,470 13 2022/12/20 09:53:16 統一超商一民笙 3,000 14 2022/12/20 09:53:58 統一超商一民笙 1,350 15 2022/12/20 10:11:09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 2,047 16 2022/12/20 10:13:17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 3,000 17 2022/12/20 10:14:31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 1,520 18 2022/12/20 10:15:11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 450 19 2022/12/20 10:16:17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 1,802 20 2022/12/20 10:25:50 統一超商一立國 1,340 21 2022/12/20 10:27:07 統一超商一立國 2,850 22 2022/12/20 10:27:59 統一超商一立國 2,000 23 2022/12/20 10:29:08 統一超商一立國 1,520 24 2022/12/20 10:31:20 統一超商一立國 1,950 25 2022/12/20 10:34:57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 2,500 26 2022/12/20 10:44:21 全聯一桃園東國 1,800 27 2022/12/20 10:44:50 全聯一桃園東國 1,375 28 2022/12/20 10:47:27 全聯一桃園東國 1,800 29 2022/12/20 14:29:19 統一超商-龍行 1,527 合計 59,23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72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游添發出租予簡聖峰之父簡茂雄,而由游 添發、簡茂雄與簡聖峰共同設籍並居住之房屋內,徒手竊 取游添發所有之汽車駕照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竊盜部分已 另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得手後離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游添 發同意,接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游添發 本人,利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向該商店 不知情之人員佯為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有 人,刷卡消費如附件所示金額,致各該附件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件所示之特約商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游添發本人。 嗣游添發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添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聖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添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冒用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聲明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然 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盜刷前揭信用卡,並非以無故輸入他人 之帳號密碼或破解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漏洞等方式入 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核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至被告盜刷消費所得之金額,為其犯罪行為之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冠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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