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28號
PCDM,113,簡,12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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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鳳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樹德店」補充為「樹林樹德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1「大蒜花生米2包」補充為「四乘六大蒜花生 米2包」。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鳳英與告訴人郭雯婷 素不相識,自陳因其遭詐騙,又有房貸壓力,配偶並未給予 生活費,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 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具狀陳稱:因遭2次投資詐騙,造 成精神焦慮,長期看醫生、復健、吃藥,而做出失序行為等 語,並提出順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全民 健康保險順立骨科診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藥袋、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為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 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其本 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1 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2 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3 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4 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5 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6 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7 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8 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號
  被   告 鍾鳳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至郭雯婷經 營之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樹德店內,趁郭雯婷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架上物品:
1、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38分至48分間,竊取大蒜花生米2包( 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50元)、蒜頭1包(價值95元)。 2、112年9月23日16時33分至48分間,竊取豬肉片1盒(價值109 元)、豬五花肉條2盒(價值402元)、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 盒(價值95元)。
3、112年10月1日18時12分至24分間,竊取櫛瓜4條(價值220元) 。
4、112年10月7日15時19分至38分間,竊取櫛瓜4條(價值220元) 、蝦子2盒(價值318元)。
5、112年10月13日15時23分至36分間,竊取奇異果3顆(價值93 元)、雞胸肉1盒(價值129元)、豬肉片2盒(價值180元)、饗 城口卡口卡脆辣醬1罐(價值179元)。
6、112年10月21日16時3分至16分間,竊取櫛瓜4條(價值220元) 、青菜1包(價值32元)、吻仔魚1盒(價值85元)、魚片1盒(價 值119元)。
7、112年10月24日19時14分至25分間,竊取蒜頭1包(價值95元) 、海帶芽1包(價值77元)、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補充包1包( 價值259元)。
8、112年10月26日16時4分至13分間,竊取萬歲牌無調味綜合堅 果1包(價值110元)、鯛魚片1盒(價值109元)、豬五花肉條2盒 (價值201元)。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雯婷指述 明確,復有各次行為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內部盤點明細 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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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