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96號
PCDM,113,簡,109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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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民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鄭民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民凱(原名鄭聯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 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8月5日23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民凱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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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