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70號
PCDM,113,簡,1070,202404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該漢偉資訊 大樓盧志明」應補充為「漢偉資訊大樓之總幹事盧志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徒手及持水泥磚 之方式砸毀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盧志明受有損害,所為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當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多次財產犯 罪之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水泥磚,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 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3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漢偉資訊大樓」前,利用該大 樓之警衛亭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及持水泥磚方式,砸毀該 漢偉資訊大樓盧志明所管領之警衛亭之玻璃、繳費機收費機 鑰匙孔及遙控器鑰匙,致令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盧志明及 漢偉資訊大樓全體住戶。
二、案經盧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志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毀損採證照片。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