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壅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 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並無改變 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 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 。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 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告行 為前,就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追訴權期間原規定為10年。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修 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期限予以提高,就此 部分修正提高為20年。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 年月31日施行,然未提高追訴權期間,是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 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 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 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 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 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 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
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 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 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 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 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廖錦壅行為時所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 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00年0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19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8日開始偵查,並於9 6年3月9日發布通緝,後又於100年5月19日被告通緝到案後 開始偵查,並於101年5月28日起訴,於101年7月16日繫屬於 本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26號),嗣本院於101年12月14 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 ,有新北地檢96年3月9日板檢榮偵往緝字第1013號通緝書、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年5月19日航警刑字第10000135 8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26號卷內所示 之本院101年7月16日收狀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緝字第1358號起訴書、本院101年12月14日101年板院清刑群 科緝字第790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95年12月8日)迄 至偵查中發布通緝之日止(96年3月9日)共3月1日及被告於 100年5月19日第1次緝獲到案日至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本院 通緝發布日共1年6月25日,合計共1年9月26日(計算式:3 月1日+1年6月25日=1年9月26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 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 為00年0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19日,就上開00年0月間某日部 分,被告犯行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94年4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上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年9月26日,另扣除公訴人於10 1年5月28日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同年7月15日 之該段期間為1月18日,故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罪之追 訴權時效分別於108年6月23日(94年4月15日+12年6月+1年9 月26日-1月18日)及108年12月27日(94年10月19日+12年6 月+1年9月26日-1月18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