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1號
PCDM,113,易,9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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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澄華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好運夾選物販賣機店店內,見莊國峯之錢包1只(內有 鑰匙)遺留在機臺上,詎其一時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莊國峯發現其錢包遺留在該處,返回上處尋找未果,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澄華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3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 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8555號偵查卷第5 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供承其有撿到錢包等語在卷(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00號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國峯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8555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3855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莊國峯雖將其所 有裝有鑰匙之錢包遺落在上址機台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 品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此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足見告訴 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錢包 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物品 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固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嗣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再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其承認犯罪,惟辯稱裡面是空 的云云,可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錢 包1個,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鑰匙,固亦屬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該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更換門鎖後,即失其原有 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上開錢包內零錢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澄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國峯於警詢之證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始終矢口 否認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裡面裝 的是零錢,但我打開看後發現是鑰匙等語。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莊國峯於警詢時雖證稱:遺失之錢包內有幾十塊的零錢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等,雖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拾取上開錢包等事實,然均無法 從中窺得被告所拾取之錢包內是否裝有零錢,或現金數量為 何。是除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以佐證被告另有侵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零錢,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告訴人莊國峯於警詢時之證 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侵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零 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侵 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零錢,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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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