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澤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兒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持椅子丟擲乙○○之家庭暴力 行為,明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 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内 之112年4月3日15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 處内,因不滿乙○○之管教,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 徒手掌摑乙○○一巴掌,致乙○○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對乙○○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下稱院卷】第48頁),依 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系爭保護令,以及有於前揭時、地 出手打告訴人乙○○一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動手打告訴人,但那是因為告訴 人先出手打伊,伊怕她打伊,才出手打回去,伊是正當防衛 ,而且伊雖有收到保護令,但沒有看內容,所以不知道系爭 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是告訴人先動手 打了被告一下,被告才直覺反應而做反擊動作,目的是在制 止告訴人進一步的侵害行為,應該是基於防衛之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以事 實欄一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系爭保護令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前因持椅子丟擲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 年7月25日核發內容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系爭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系爭保護令經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自承確 有收到系爭保護令,另員警亦於被告之主處張貼通知單並 拍照以示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護令暨 送達證書(見112年度偵第4097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 25、1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莊分局防治組 保護令執行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 則本件被告既自承有收受系爭保護令,衡情當無不知悉系 爭保護令內容之理,且員警亦於其住處張貼通知單告知, 佐以被告於警、偵中均曾坦承其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見 偵卷第8、57頁),是其嗣後改口空言辯稱沒看內容而不 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乙節,已堪認定 。
2、承上,被告確有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4月3日15時 15分許,在前揭住處徒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左 臉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結 證:當天伊跟被告說不能吃毒品,被告就罵伊,很大聲罵 很多,伊做媽媽是為他好,他卻一直回嘴,伊就有先打他 一巴掌,但沒有打很大力,然後他就回打伊的左臉一巴掌 ,並說伊打他一下,他打伊一下,「打你剛剛好而已」, 伊的臉因此腫起來,痛到不行有去驗傷,一個月不能吃飯 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當天被告很大聲地罵伊,伊就用手往他的臉揮一下,有碰 到他的臉,他就用右手很大力地打伊的左臉,並說你打我 一下、我打你一下剛剛好,伊是因為被告一直罵伊,伊才 往他的臉揮一下,不是無緣無故揮他等語綦詳(見院卷第 50至5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則被告既已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仍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 ,徒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而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其所為已違反系爭保護令至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乃正當防衛,惟查:告訴人雖因
遭被告謾罵而先出手往被告臉部揮一下,惟依告訴人之證 述及被告之辯詞內容可知,告訴人揮完該下後並無繼續對 被告動手之行為,堪認侵害業已過去,被告並非是在告訴 人有繼續對其動手之情況下掌摑告訴人,自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動手是為了制止告訴人進一步的侵 行為等語,惟本件告訴人並無進一步侵害行為業如前述, 退步言,縱認有辯護人所述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乃年滿 70歲之老弱婦人,被告則係正值壯年之男子,氣力、身形 體重均遠優於告訴人,當無為避免尚未發生、其臆測告訴 人可能之侵害,即出手掌摑告訴人作為防衛之理,且出手 力道之大,足致告訴人臉部造成挫傷,顯非基於防衛之意 所為,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是告訴人先對伊拳腳相向, 他才做出還擊等語(見偵卷第9頁),以及告訴人證述: 被告對其掌摑後有表示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剛剛好等 語觀之,益證被告係基於還擊之意而掌摑告訴人,是其辯 稱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洵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縱不滿告訴人之行為,亦不 應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掌摑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對於有出手掌摑告訴 人之事實尚無隱瞞,兼衡當天事發之前後原委(包括告訴 人先出手揮被告臉部一下)、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以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院卷第37 頁)暨其自陳國小肄業、準備從事保全人員工作、目前尚 無收入、由家人供應三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亦犯刑法 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 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
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 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被告前揭涉嫌對告訴人傷害之 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 ,然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