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傑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3時25分許,與友人陳文楷、莊超漢步行行經柯世宗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宅前,因認柯世宗積欠陳文楷金錢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柯世宗前揭住宅之前庭院(葉俊傑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業據柯世宗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32分許,接續以手推擠、挺胸推擠頂撞柯世宗身體之方式,使柯世宗身體向後退卻,並多次緊隨柯世宗腳步移動,亦步亦趨阻擋於柯世宗之前方等強暴方式,妨害柯世宗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葉俊傑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文楷、莊超漢、潘旻 宏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 、第13頁反面、第15至16頁、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第11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46至47頁、 第48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是否 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 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 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陸續以手推擠、挺胸推擠頂撞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身體向 後退卻、並緊隨告訴人腳步移動,強行阻擋於告訴人前方,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 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為 前揭強制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認告訴人積欠其友人金錢 債務,竟不思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率然以前揭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 ,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業已 誠向告訴人致歉,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23時27分許,未經告訴 人同意,翻越圍牆侵入告訴人所有前開住宅前庭院內。因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於113年3月21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3頁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