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61號
PCDM,113,易,261,202404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21
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陽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鎮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傷害告訴人,所為固 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已有悔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業、本件案發前平均月薪約新臺幣6、7萬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21號
  被   告 蔡鎮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陽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號前,因發票稅金糾紛與溫振泉志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左手持菜刀對溫振泉恫嚇,並將溫振泉壓制在地 ,致溫振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無名指未伴有異物之 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同日7時29 分許,將蔡鎮陽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菜刀1把。二、案經溫振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刀恫嚇溫振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溫振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刀恫嚇且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刀恫嚇並於現場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人溫振泉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西 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持刀向告訴人恫嚇要與告訴人一起死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 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 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 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起訴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 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