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9號
PCDM,113,易,22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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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黃奕彰



楊智喬



鐘耀德



許譯語



安妮



莊子萱



陳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內所示庚○○、己○○、辛○○、壬○○、丁○○、甲○○、丙○○、戊○○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庚○○、己○○、辛○○、壬○○、丁○○、甲○○、丙○○、戊○○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庚○○、己○○、辛○○、壬○○、丁○○、甲○○、丙○○、戊○○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 ○○、己○○、辛○○、壬○○、丁○○、甲○○、丙○○、戊○○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指賭博行為 ,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庚○○、己○○、辛○○、壬○○、丁○○、甲○○、丙○○、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分工參與之方式,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辛○○、壬○○、丁○○、甲○○、丙○○、戊○○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上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辛○○、壬○○、丁○ ○、甲○○、丙○○、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等 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辛○○、壬○○、丁○○、甲○○ 、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場次 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辛○○、壬○○、丁○○、甲○○、丙○○、 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賭博網站機房現場 負責人即被告庚○○所有(見偵6321卷第16頁反面、第242頁 ),並係在上開現場查獲而供經營賭博場所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 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之被告所有(見偵 6321卷第221、229、242頁),並供其等用以加入通訊軟體 群組聯繫、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庚○○、己○○、辛○○、壬○○、甲○○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薪資,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審查卷第145至146頁),為其等犯罪所得。 ⒉被告丁○○係自本案賭博網站機房搬遷至現址後開始擔任該網 站之美編人員,工作約1個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6321卷第230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被告丁○○本件共 獲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薪資(計算式:6萬元×1個月=6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
 ⒊被告丙○○本件共獲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薪資,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查卷第146頁),為其犯罪所 得。雖被告丙○○於偵查中曾稱:我大概工作1年左右,月薪 是4萬3,000元等語,然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寬認其犯罪 所得為40萬元(見偵6321卷第260頁反面,計算式:4萬3,00 0元×12個月=51萬6,000元)。
 ⒋被告戊○○本件共獲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薪資,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查卷第146頁),並與其於偵 查中所供稱:我於111年5月開始工作,我的薪水大概3萬8,0 00元等語互核相符(見偵6321卷第260頁反面,計算式:3萬 8,000元×8個月=30萬4,00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 為30萬元),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
 ⒌然被告庚○○、己○○、辛○○、壬○○、丁○○、甲○○、丙○○、戊○○ 係於受僱期間犯罪,其等工作內容除涉上開賭博部分外,亦 有處理公司正常營運庶務,諸如:管理員工、發放薪資、維 護客戶、網頁設計、美編等,則上開被告於工作時間,確有 就賭博部分以外之工作內容付出勞力、時間。是審酌上情及 為維持上開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本院認若宣告沒收全部犯 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認宜以渠等薪資之2成為其等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上開被告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是依上開被告實際領得之犯罪所 得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準此,被告庚○○ 、己○○、辛○○、壬○○、丁○○、甲○○、丙○○、戊○○未扣案如附 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 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9臺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螢幕15臺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蘋果電腦(含螢幕)1臺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鍵盤及滑鼠8個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點鈔機1臺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打卡機2臺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會計報表、公司資料、核銷單據1批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員工出勤卡19張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ADATA隨身碟1支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黑色SEAGATE行動硬碟1個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銀色FLASH Drive隨身碟1個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黑色TP-link路由器(含大天線)2個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8手機1支(上有IPO4標籤)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粉色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SamSung S21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iPhone 1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iPhone X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SamSung S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Zen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iPhone 12手機1支 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告所獲得之薪資數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庚○○ 30萬元 6萬元 2 己○○ 15萬元 3萬元 3 辛○○ 80萬元 16萬元 4 壬○○ 30萬元 6萬元 5 甲○○ 40萬元 8萬元 6 丁○○ 6萬元 1萬2,000元 7 丙○○ 40萬元 8萬元 8 戊○○ 30萬元 6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己○○、辛○○、壬○○、丁○○、甲○○、丙○○、戊○○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自民國 000年0月間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加入並共同經 營「TOP娛樂城」(網址:www.top988.net/)賭博網站,以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作為賭博機房據點。其等分工如下 :㈠庚○○為代理主管,負責管理員工、發放薪水予其等、回 復客服問題;㈡己○○負責推廣、回復客人問題;㈢辛○○負責優



化搜尋引擎以推廣賭博業務;㈣壬○○負責運動彩券數據分析 、賽事對戰分析;㈤丁○○負責網站設計與製圖;㈥甲○○、丙○○ 、戊○○為客服人員,負責線上回復賭客問題。其等利用上開 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 式係以球類、老虎機、百家樂、港版六合彩與台版今彩539 等賭博遊戲作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 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 所有,若賭贏則可以點數與新臺幣1:1之比率,在官方網站 內自行申請兌換出金,在由網站合作之支付平台出金予賭客 ,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 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桌上型電腦9台、螢幕15台 、蘋果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鍵盤及滑鼠8個、點鈔機1台 、打卡機2台、會計報表與公司資料及核銷單據1批、員工出 勤卡19張、IPHONE8(IPO4標籤)1支、IPHONE8(黑色)1支、IP HONE8(粉色)1支、ADATA隨身碟(128GB)1個、SEAGATE行動硬 碟(黑色)1個、FLASHDrive銀色隨身碟1個、TP-link路由器2 個(含大天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TOP娛樂城」代理主管,負責管理員工、發放薪水予其等、回復客服問題,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TOP娛樂城」員工,負責推廣、回復客人問題,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負責優化搜尋引擎,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負責運動彩券數據分析、賽事對戰分析,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負責「TOP娛樂城」網站設計與製圖。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為客服人員,負責線上回復賭客問題,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客服人員,負責線上回復賭客問題,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8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客服人員,負責線上回復賭客問題,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9 搜索現場平面圖1份、「TOP娛樂城」報表、請款單、員工及職務名冊各1份、「TOP娛樂城」群組對話紀錄、住戶基本資料表1份、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現場初步數位勘查報告4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 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 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 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 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 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核被告庚○○、己○ ○、辛○○、壬○○、丁○○、甲○○、丙○○、戊○○等8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8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1月17日 為警查獲止,被告等8人先後加入並參與上開網路虛擬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並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等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被告等8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等係以每月新臺 幣數萬元代價僱用(依職別、工作內容而有不同),因其等實 際從事賭博工作期間均有差異,請依被告等8人供述計算其 等從事賭博工作之不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桌上型電腦9台、螢幕15台、 蘋果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鍵盤及滑鼠8個、點鈔機1台、 打卡機2台、會計報表與公司資料及核銷單據1批、員工出勤 卡19張、IPHONE8(IPO4標籤)1支、IPHONE8(黑色)1支、IPHO NE8(粉色)1支、ADATA隨身碟(128GB)1個、SEAGATE行動硬碟 (黑色)1個、FLASHDrive銀色隨身碟1個、TP-link路由器2個 (含大天線),係供被告等8人為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本案其餘扣 案物部分,因無事證足佐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庚○○、己○○、辛○○、壬○○、丁○○、甲○○ 、丙○○、戊○○8人涉嫌於上開經營網路賭博機房期間,向賭 客佯稱若賭贏可以點數與新臺幣1:1之比率,在官方網站內 自行申請兌換出金云云,致賭客陷於錯誤,而進行下注,惟 若賭客贏取金額數太多,則由客服人員徵詢被告庚○○指示不 出金賠償,並隨即封鎖該賭客帳號,以此方式訛詐贏金過多 之賭客,又賭客所儲值或出金之金流,俟其匯入實體金融帳 戶後,再另利用第三方不法虛擬金流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規避警方追緝,因認被告8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2條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查,告發人李紹瑋固於警詢時 證稱「TOP娛樂城」有以上開方式詐欺賭客,又現場初步數 位勘查報告中雖顯示以被告己○○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 後臺,可以執行修改及刪除賭客相關資料,然互核被告8人 之供述,均一致表示並無賭客贏取過多獎金即會不出金或封 鎖賭客帳戶之情,實難認賭客係因被告8人詐欺而下注受騙 ,且賭贏金額過多時未能出金或遭封鎖帳戶。況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網際網路「TOP娛樂城」賭博網站全由被告8人所經營 ,而無其他共犯參與經營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8人遭查獲



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機房,遽認被告8人涉有詐欺賭客,並以 此方式洗錢之情事,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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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