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兄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其2人因照顧母親等事宜素有嫌隙,乙○○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之12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於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上擁有約157名成員之名稱為「新北H49五股 歡...」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會群組內,張貼: 「丙○○爸爸在住院有菲用(按應係「傭」字之誤植)顧花的 也是老人家的錢,卻把媽媽一個人丟下,媽媽生下你這畜牲 !你要挖的是錢嗎,媽媽活多久,你丙○○就活多久」等文字 訊息辱罵丙○○,而貶損丙○○之人格,使丙○○感到難堪。。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6-3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法在LINE上擁有約157名 成員之名稱為「新北H49五股歡...」之教會群組內,張貼上 開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因為案發前一天,告訴人在教會的群組貼我母親的病危通 知,我才會有這樣的反應;告訴人不只一次丟下母親一個人
,讓母親一個人在加護病房都沒有吃飯,第二次我才抓狂, 那是我的反射動作,我並沒有侮辱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 訴明確(偵卷第7-8、37-38頁),並有被告於前揭群組所留 上開文字訊息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反面),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 前揭群組公開刊登上開文字訊息等情在卷(偵卷第38頁)。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侮辱 」,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而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一切行為, 均屬之。又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 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 ,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 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公然」,係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 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於其人數,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公 然之程度而定。查被告於上開擁有約157名成員之「新北H49 五股歡...」教會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 該群組內多達157名成員得以瀏覽該群組內之貼文,自屬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該當「公然」之要件。又 「畜牲」等詞,係指責他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顯係對 於他人人格之貶抑。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畜牲 」之詞,含有貶損他人名譽或人格之含意,竟於前揭群組內 張貼上開貼文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藉此貶抑告訴人人 格之故意,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家護字第2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3-4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 法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 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 相互包容尊重、彼此扶持,卻因照顧父母事宜心生嫌隙而於 上開LINE群組內以「畜牲」等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8頁),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暨犯後雖坦承上開刊登文字訊息之客觀 行為,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