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60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8月8 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1年8月8日至116 年8月7日)再犯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35、5136、5137、5138號,並 於112年9月20日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9 號審理中;另新北地檢署尚有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欺案 件偵查中。再查,受刑人於111年11月、112年4月、同年6月 、7月至12月,數次保護管束未按時報到。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 條第2、4、5款等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
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伯融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乙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 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 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6年8月7日止等情,有前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然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應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 12年6月23日止,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因施作 情形不佳,未達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履行期間將屆至之際, 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於112年7月20日撥打電話詢問受刑人, 書記官問:「為何不能辦理義務勞務?」,受刑人答:「工 作因素無法一直請假,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執行義務勞務」 ,經聲請人准予延期至113年5月24日,然受刑人均未再前往 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有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28日中檢介 哉112執護勞169字第1129112010號、112年11月7日中檢介哉 112執護勞169字第1129127231號、112年11月30日中檢介哉1 12執護勞169字第1129138012號、112年12月19日中檢介哉11 2執護勞169字第1129146569號、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哉112 執護勞169字第1139005503號函(稿)、送達證書、臺中地 檢署112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
視表可查,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 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又受刑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應報到之時間、地點,經該署發函告誡後,猶 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28日、1 12年4月12日、111年5月26日、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28 日、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112年10月、112年12月11日 、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26日逾期未至新 北地檢署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重要紀事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及觀護人 室簽呈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向觀 護人報到,且受刑人迄今未向國庫支付10萬元,而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㈤嗣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其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陳述 意見,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之住所,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在卷可參。
㈥據上,本院審酌受刑人主觀上全無履行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 條件之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謂有悛悔之意, 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其情節應屬 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