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41號
PCDM,113,撤緩,4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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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豪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5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確定。然受刑人於112年3月13日甫經緩刑宣告,旋於緩刑 期內之112年6月7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 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1 12年12月12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 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又受刑人另因詐欺、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案在偵查 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 品行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褫奪公權1年,於112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6月7日,又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北地院於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查。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後案雖然罪質相異、侵害法益不同 ,但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本應克己遵守法律,珍惜前案 緩刑的機會,其卻為圖私利,於前案甫於112年4月22日確定 後之緩刑期間內112年6月7日,即故意再犯後案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主觀顯現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顯然未能因前案偵審程序而收矯正之效 ,其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 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266號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358、6752、10692號移 送併辦;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5095號起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卷可稽,然依前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受刑人前開案件之行為時間均為111年間,非在前案保護管 束期間內所為,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尚有未合,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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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