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464號
TPSM,94,台上,5464,2005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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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3號4
  選任辯護人 王子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和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仲公司)均係慶連水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連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並為慶連公司代表人,明知慶連公司週轉發生困難,而和仲公司代表人孫賢隆亦曾表示:如上訴人能替和仲公司爭取到生意時,願將所收訂金借予慶連公司使用等語,遂萌生不法所有意圖,為慶連公司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與任職於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基公司)之會計陳鍾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與德基公司談妥任何買賣,竟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初,由上訴人向和仲公司代表人孫賢隆佯稱:其友人所經營之德基公司欲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一批等語,使和仲公司信以為真,將和仲公司之訂貨合約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和仲公司之訂貨合約二份交予陳鍾菁,而陳鍾菁便利用其業務上保管德基公司印章及支票之機會,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五巷二十三號二樓德基公司辦公室內,盜蓋德基公司大小章於和仲公司訂貨合約上,接續共盜蓋二次,偽造二份訂貨合約,陳鍾菁再利用其業務上保管德基公司支票及德基公司支票大章之機會,趁機侵占德基公司空白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WB0000000號及WB0000000號),並趁德基公司代表人白中貴將德基公司支票小章交予陳鍾菁簽發其他支票之機會,盜蓋德基公司支票大小章於陳鍾菁所侵占前開空白支票上,再由陳鍾菁依據上訴人指示,填上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二張,迄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上訴人將偽造之訂貨契約二份及充作訂金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偽造支票二張交付和仲公司,完成簽約手續,而和仲公司於收受前開二紙支票後,曾照會往來銀行確認無誤,故誤信上訴人果真為和仲公司完成簽約,詎於簽約數日後,上訴人承前詐欺犯意,又向和仲公司詐稱:德基公司代表人要解除前開契約,而德基公司先前所發作為訂金之二紙支票,已商得德基公司之同意,欲借慶連公司週轉云云,和仲公司既已持前開二紙支票票貼得一百二十萬元,受欺罔而陷於錯誤,



遂應其要求,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予慶連公司,而和仲公司因已開立一百五十萬元數額之發票予德基公司,現因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應和仲公司代表人孫賢隆要求,遂囑陳鍾菁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折讓證明單為不實登載,開立折讓證明單一紙交予孫賢隆,足以生損害於和仲公司、德基公司,嗣該二紙支票屆期,銀行竟通知和仲公司該二紙支票因德基公司已報遺失而遭退票,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詐欺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以明上訴人之上訴範圍,作為審判對象。然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就上訴範圍內被告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使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適切行使被告之防禦權。此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倘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未就上訴範圍內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無異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基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即難謂為適法。本件檢察官係起訴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上訴人向和仲公司詐騙一百二十萬元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慶連公司之大、小印章等重要物件侵占入己,涉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理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士檢廉九一偵八四九九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函將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上訴人侵占等案卷移送併案審理,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函文附卷可稽。而該併案審理部分係德基公司告訴上訴人與陳鍾菁共同侵占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該二張空白支票並加以偽造後持以行使,涉嫌共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有其告訴狀及告訴理由狀㈡在卷足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一一一七號卷第一至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十三至十八頁)。乃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最後審判期日,對上訴人為人別訊問後,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檢察官稱上訴之要旨如上訴書所載。接著訊問上訴人「對檢察官上訴及併辦德基公司所提出之告訴有何答辯?(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就起訴書所記載起訴之事實即詐欺及侵占公司印章等訊問上訴人後,即為證據調查,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審判筆錄可按。並未就併案移送審理之共同侵占德基公司支票、偽造支票,以及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訂貨合約部分之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未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有可



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有偽造訂貨合約書及偽造支票之犯行。並辯稱訂貨合約書及支票均係德基公司會計陳鍾菁所交付等語。證人陳鍾菁於原審亦證稱:「(訂貨合約書)是我交給的,這是白中貴(德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契約書上蓋好章,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兩張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是否你交給被告?)是的,是我們收到和仲公司的發票後,我開出支票,蓋上公司的大章,交給老闆,老闆蓋上小章後,退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的。」等語。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未當。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及中南分處分別調閱德基公司及和仲公司八十八年度一、二月申報之營業稅資料,調查和仲公司有無將本件買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德基公司有無將本件買貨之金額及其後開立之銷貨折讓單申報營業稅,以究明證人白中貴否認知悉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簽發系爭二張支票及開立銷貨折讓單、並謂此均係陳鍾菁與上訴人所為,是否虛偽不實(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侵占、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池 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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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連水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