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81號
PCDM,113,審金訴,38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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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賀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賀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確定故意 ,」後補充「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第8行「存 摺、提款卡」以下補充「及密碼」、末4行「新臺幣(下同)3 44萬400元」更正為「344萬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賀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永豐銀行交易 確認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受損金額 甚鉅、被告所受報酬、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郭金賜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餘款將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並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 工,家中有失業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金賜成 立調解獲其諒解,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其與告訴人郭金賜之和解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1萬元,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之賠償金額(5



萬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楊賀程應給付郭金賜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1日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35萬元,自同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22號
  被   告 楊賀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賀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37分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後,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心怡」與郭金賜取得聯繫,並向郭金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郭金賜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9日13時2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44萬400元至至蔡仁瑋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 於111年6月9日13時37分,轉匯80萬元至台新帳戶。嗣郭金 賜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賀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帳戶,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1年6月9日13時21分,匯款344萬400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於111年6月9日13時21分,匯款344萬400元至永豐帳戶後,詐騙集團再於111年6月9日13時37分,自永豐帳戶轉匯80萬元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賀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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