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74號
PCDM,113,審金訴,27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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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軒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手法」欄關於 「解除分期付款」之記載,編號1部分更正為「解除重複扣 款」、編號2至5部分更正為「假冒客服詐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健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 人莊子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4、5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前 揭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 遭詐騙人數為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且其於審理中並與告訴人謝沅璋、被害人莊子萱調解 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給被害人莊子萱外,餘款承諾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按,至告 訴人陳奕廷黃雅苓楊榮華,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 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諒解,並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 前從事招牌工程,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雖與告訴 人謝沅璋、被害人莊子萱成立調解,然迄未與其餘3名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 量後,兼衡檢察官、告訴人量刑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本件被告固將其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 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 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46號
  被   告 張健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捷運三重站,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置放在該捷運站之某置物櫃內,再由某詐騙集團成員 前往拿取。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各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健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每本帳戶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重站某置物櫃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在臉書看到收購帳戶之廣告,才出售平時未使用之帳戶,但未收到錢云云。 2 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健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陳奕廷 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20時9分許 112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112年8月9日2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3萬元 2萬元 台新帳戶 2 謝沅璋 112年8月9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21時8分許 112年8月9日21時11分許 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 9,987元 9,987元 9,987元 台新帳戶 3 黃雅苓 112年8月9日16時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21時19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4 莊子萱 (未提告) 112年8月9日19時5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21時2分許 112年8月9日21時3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5 楊榮華 112年8月9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21時8分許 112年8月9日21時43分許 2萬9,967元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陳奕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2 告訴人謝沅璋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黃雅苓提供之訂單畫面、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4 被害人莊子萱提供之交易明細。 5 告訴人楊榮華提供之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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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