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135號
PCDM,113,審金訴,113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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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 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 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 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被告林郁展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追 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17日新北檢貞張113偵16560字第1139047327 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上開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86號案件,已於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9日宣判乙節,有該案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林郁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偵字第2152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許嘉洋,致許嘉洋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郁展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郁展再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許嘉洋遭詐 騙之款項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嘉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郁展所有之玉山帳戶均為其本人使用,被告係為代暱稱「Andy」之人代購虛擬貨幣,方提供玉山帳戶收款,並於收受款項後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與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許嘉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許嘉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等事實。 3 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許嘉洋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旋遭被告陸續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 ,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同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嘉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欲販售My Card點數予告訴人許嘉洋,致告訴人許嘉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 22時29分 1萬1,25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22時58分 1,515元 2 111年11月19日0時31分 3,015元 3 111年11月19日0時40分 2,015元 4 111年11月19日0時47分 3,000元 5 111年11月19日8時19分 2,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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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