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03號
PCDM,113,審訴,10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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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767、6768、6969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煥庭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煥庭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林煥庭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或提供身 分證件供他人申請門號,該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劉原 良」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詐欺集團取得該2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日期,以如附表一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一帳號 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復於如附表一時間,以如附表一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時間,前往購買如附表一之遊戲點數,並以通訊軟體,翻 拍傳送點數卡序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並遭詐騙集團將點數 存入如附表一之遊戲橘子帳號。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警方發現上開遊戲點數卡,係儲值至以林煥庭手機門號 通過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始悉上情。
(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陳浩授權或同意,冒用陳浩姓名、 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於111年7月17日17時15分 (起訴書漏載日期,日期詳偵40108卷第123頁),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本案一卡通公司帳戶)。並以林煥庭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收取驗證碼並認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陳浩之資料



,以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權。足生損害於陳浩,及一 卡通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陳浩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陳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煥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告訴人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㈡附表一告訴人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法大字第112083967號 書函及所附被告林煥庭之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申請書(偵40108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法大字第112099017號 書函及所附被告林煥庭之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申請書(偵50841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㈤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遊戲橘子帳號會 員資料、認證流程暨交易明細(偵緝6767卷第45頁至第49頁 )。
 ㈥告訴人陳浩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9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緝6767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㈦告訴人陳浩之警詢證詞(偵緝6767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㈧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緝6 767卷第87頁)。
 ㈨一卡通公司帳戶註冊流程、本案一卡通公司帳戶申設資料暨 交易明細(偵緝6767卷第89頁至第97頁)。 ㈩告訴人陳浩之報案資料(偵緝6767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被告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95號檢察 官起訴書(偵40108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之GASH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 戲時為交易裝備或道具之用途,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 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 ,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 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不詳之人透過網際網路,在一卡通公司網 站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輸入告訴人陳浩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出生日期,及輸入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相關 電磁紀錄均表示,該不詳之人欲冒用告訴人陳浩名義,向一 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 文書。
 ㈢被告一次交付2個手機門號,造成5個被害人的法益受到侵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經查證,就輕率將手機門號交給「劉原良」, 使「劉原良」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取遊戲點數,並造成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2萬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元=6萬5,000元), 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提供銀行帳簿幫助詐 欺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95號提起公 訴(見偵40108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應知隨意提供銀行 帳簿或手機門號,都會被用來詐欺或洗錢。其嗣後再犯本案 ,已難謂無辜受騙。惟其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 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情節、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檢察官於審理筆錄中,主張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且未與 被害人和解,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 認為,與其他人頭帳簿案,動輒上百萬的詐騙金額相較,本 件僅6萬5,000元,難謂情節嚴重。應認處以適當之刑即可。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筆錄陳稱,把2支手機門號給「劉原良」,「劉原 良」沒有給錢等語(偵緝6767卷第33頁至第35頁)。遍查卷 內,亦查無被告收受報酬之確切證據。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一騙取相當於6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考量被告在 本案只提供手機門號,並未保有那些遊戲點數,因認無從對 之宣告沒收。然本案各被害人,仍能另依民事法律規定,對 被告求償,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手機門號 註冊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日期 遊戲橘子公司帳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楊君翔 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3分許 korteshiy 112年1月20日19時許 假交往 112年1月23日19時51分許 GASH點數(序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1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67號) 2 鄭凱鴻 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25分許 theneytadcg 112年3月14日2時24分許 假交往 112年3月14日2時54分許至同日2時56分許間 GASH點數(序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8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 3 廖正錞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假交往 112年3月15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7時52分許間 GASH點數(序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69號) 4 謝龍春 112年2月16日17時53分許 假交往 112年3月15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7時54分許間 GASH點數(序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9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楊君翔 楊君翔之警詢證詞 偵40108卷第45頁至第50頁 楊君翔之報案資料 偵40108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第67頁 遊戲橘子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40108卷第31頁、第33頁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40108卷第43頁 GASH POINT點數卡收據4張 偵40108卷第6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0108卷第63頁至第64頁 2 鄭凱鴻 鄭凱鴻之警詢證詞 偵50841卷第6頁正背面 鄭凱鴻之報案資料 偵50841卷第15頁正背面 遊戲橘子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50841卷第7頁至第8頁 GASH POINT點數卡收據5張 偵50841卷第10頁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50841卷第14頁背面 3 廖正廖正錞之警詢證詞 偵59767卷第7頁至第8頁 廖正錞之報案資料 偵59767卷第4頁、第22頁、第23頁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59767卷第11頁 遊戲橘子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59767卷第12頁、第1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9767卷第16頁至第18頁 GASH POINT點數卡收據2張 偵59767卷第19頁 4 謝龍謝龍春之警詢證詞 偵74089卷第11頁至第12頁 謝龍春之報案資料 偵74089卷第29頁至第33頁 GASH POINT點數卡收據2張 偵74089卷第15頁 交友APP「Blued」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74089卷第17頁 「陳小義」之LINE首頁擷圖1張 偵74089卷第1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74089卷第21頁至第27頁 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張 偵74089卷第19頁 遊戲橘子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74089卷第35頁、第37頁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4089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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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