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
度審聲字第2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47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建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前經檢警搜索查扣物品 ,經檢察官依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8 號起訴,本院依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 號詐欺等案件審 理中,而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八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物品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所示之手機及證物(即電子產品:IPHONE 12手機、其他一般物品手機殼),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 未予宣告沒收,爰具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潘成豪、丁柏崴、余彥輝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3 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為警搜索,並扣押含聲 請人所有之手機、機殼等證物一批。嗣經警將聲請人、潘成 豪以涉犯持有毒品罪嫌,另將潘成豪、丁柏崴、余彥輝以涉 犯詐欺罪嫌移送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 人、潘成豪之毒品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處分命令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手機、 機殼。另將潘成豪、丁柏崴、余彥輝3人依加重詐欺罪以111 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公訴,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處分命令書、起訴書、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㈡、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警方係將當日搜索扣押所得之全部 物品(包含多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毒品、手機),同列 在一張扣押物品清單上,但聲請人僅受毒品案件移送,並未 因詐欺案件受偵查,亦有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警方未依各 被告之犯罪分別製作扣案物品清單,而將其所有之手機、機 殼等物,同列在詐欺案件之證據清單上。而詐欺案件起訴書 所列證據清單編號八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扣押物品錄表」,包含本件聲請人所有之手機、機殼 ,然系爭證物仍屬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詐欺案件之相 關證據。但丁柏崴、潘成豪所涉上開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日、113年2月7日分別判決(余彥輝通緝中), 上開判決並未就上開手機、機殼等物宣告沒收,故扣案物品 清單中之手機、機殼等物,形式上雖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 據清單之證據,似與詐欺案件之成立與否無關,亦顯非違禁 物,復非屬犯罪所得之物,應無不得發還之情形。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12手機、其他一般物品手機殼 劉建宏 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所示之手機及證物(見本院審聲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