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74號
PCDM,113,審簡,57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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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琪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琪知悉蔡大閔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住處(地址詳卷 )放有現金,並將此情告知友人魏楷紘(本院另行審結), 經魏楷紘提議後,陳宥琪即與魏楷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金木言」之男子(下稱「金木言」),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4 時37分許,由魏楷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宥琪、「金木言」及李姿穎(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 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蔡大閔上址住處,陳宥琪 、「金木言」隨即下車,利用大樓社區住戶開啟社區大門之 機會,2人一同進入社區大樓,再由陳宥琪持用蔡大閔先前 提供之安全門鑰匙,開啟安全門後自消防通道樓梯間至蔡大 閔住處門外,開啟該處未上鎖鐵門侵入其內臥室,徒手竊取 蔡大閔擺放在床頭櫃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宥 琪、「金木言」得手後即將上開現金交與在車上等候接應之 魏楷紘,並由魏楷紘分得9萬元(魏楷紘將其中2萬8,000元 存入李姿穎帳戶)、陳宥琪則分得1萬元,魏楷紘旋帶同渠 等前往淡水老街及板橋「同學匯KTV」等地,使用竊得款項 玩樂花用。嗣因蔡大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魏 楷紘及李姿穎到案後,魏楷紘及李姿穎各自交付剩餘之現金 3萬400元及2萬8,000元予警查扣(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蔡大閔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姿穎、證人即告訴人 蔡大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魏楷紘於偵查中



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8、15至19、21至27、77至 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29至33、37、39至45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 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 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僅 由被告及綽號「金木言」之男子侵入告訴人住處下手行竊, 惟係由共犯魏楷紘提議上開2人前往行竊,並在行竊地點附 近等候接應,則其等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 並各以下手行竊及在場接應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 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犯魏楷紘及綽號「金木言」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本案已認定為結夥三人以上犯之 ,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共犯 魏楷紘及綽號「金木言」之男子,恣意結夥侵入他人住宅竊 取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警



詢筆錄)、所竊取之款項金額、經查扣之部分贓款已歸還告 訴人(餘款部分,經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姿穎賠償告訴人完畢 ,見偵字卷第8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減輕,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和解賠償之意願, 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 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告訴 人之10萬元款項後,由被告分得1萬元,其餘9萬元則由共犯 魏楷紘分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共犯魏楷紘於警 詢(見偵字卷第12頁)、證人李姿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 字卷第6、83頁)所述之內容相合,揆諸上開說明,上開1萬 元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警方自共犯魏楷紘、偵查中 同案被告李姿穎處所扣得之現金3萬400元及2萬8,000元,均 已由告訴人領回,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然此部分係屬共犯魏楷紘所分得 之9萬元犯罪所得是否歸還告訴人之問題,與被告分得1萬元



之犯罪所得部分無涉,另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姿穎已將餘款均 賠償告訴人完畢,固亦如前述,惟此部分既係由李姿穎所賠 償,亦難認係被告將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是為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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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