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64號
PCDM,113,審簡,2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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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1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6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智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ㄧ倒數第2 行「巡視店內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更補為「於同日13時 30分許,經其他台主告知其娃娃機台鎖頭遭破壞,且零錢遭 竊,始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14號 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19號
  被   告 楊智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6時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之「玩GAME娃娃機店」,以持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有危害之 兇器油壓剪破壞取娃娃機機臺之鎖頭,再持萬用鑰匙打開娃 娃機台內之零錢箱之方式,接續竊取唐僑宏所管領之娃娃機 2台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5,000元後,徒步離去。案經唐僑宏 巡視店內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唐僑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另被告竊得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唐僑 宏所有現金2萬5,000元,惟逾5,000元部分,經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伊竊取娃娃機內零錢僅共約5,000元,且2萬 5,000元之零錢很重,犯案時間不可能那麼短等語。經查, 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畫面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 竟多少,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 取之2萬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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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