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張銘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
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與張銘輝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與蔡瑞雄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鑰匙1支」之後補充記載「蔡瑞雄所 有之鑰匙1支、粉色安全帽1頂」。
㈡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補充記載「粉色安全帽1頂」;附 表編號2「遭竊時、地」欄「9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9月2 8日」及「遭竊物品」欄補充記載「安全帽2頂〈已丟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指訴」之記載更正為「 被害人鄭至佑、林忠全分別於警詢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張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核被告2人就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瑞雄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張銘輝前亦 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 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蔡瑞雄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張銘輝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安全帽2 頂,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忠全,而被告張銘輝、蔡瑞雄於警詢時均供稱:我們當天 所戴之安全帽已丟棄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45巷內等語(見 偵卷第19、29頁),足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竊得 如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粉色安全帽1頂,固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惟該頂粉色安全帽業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保管中,有認領公告之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則該頂粉色安全帽自有發 還被害人之可能,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普通 重型機車2輛,業已分別歸還被害人鄭至佑、林忠全,此有 贓證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 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蔡瑞雄所有,且為供如附表編號1所 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9、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張銘輝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 盜犯行時使用之鑰匙1支,業已丟棄,業據被告張銘輝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13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15號
被 告 蔡瑞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銘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瑞雄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業經警尋獲並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嗣為警於112年10月5日15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鑰 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稽,其等 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渠等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手法 遭竊時、地 遭竊物品 1 鄭至佑 由張銘輝負責把風,由蔡瑞雄徒手持自備鑰匙竊取 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林忠全 由蔡瑞雄負責把風,由張銘輝徒手持自備鑰匙竊取 民國112年9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