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77號
PCDM,113,審簡,17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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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亦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亦榕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袖上衣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下午2時19分許」更正為「13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曾亦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一再 以行竊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劇組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短袖上衣4件,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82號
  被   告 曾亦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路00號旁停車場停放後, 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OUTLET 」賣場後, 至該賣場之TIMBERLAND專櫃內,見商品架上之T恤得為自己 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 2時19分許,徒手將擺放在商品架上之黑色短袖上衣3件、白 色短袖上衣1件捲成1捆後,利用轉身時將4件衣服放入所攜 帶之斜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之方式,竊得店員何念祖 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財物得手。嗣經何念 祖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並清點商品後,發現 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念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亦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有至TIMBER LAND專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拿取衣物後,是去問店員是不是涼感衣,因為店員表示不是,伊就將衣物放在店內,伊並沒有竊取任何財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現場周遭路口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 4 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竊 取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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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