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 脅,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李嘉杰所管領之3臺 機臺之零錢箱(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前揭機臺 內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661元之零錢得手,適有上開選 物販賣機店之機臺主涂仲杰察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遂 前往察看,因而當場查獲王國州,然王國州乘隙將隨身攜帶 之黑色手提袋放置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沈敏傑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隨即徒步逃逸離去,經報 警處理,循線扣得上開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國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杰、證人涂仲杰、沈敏傑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5 頁、第27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2張(見偵字 卷第55至58頁、第61頁、第63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業據扣案,有扣案物 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5頁照片編號25),該油壓 剪為金屬材質,其既能用以破壞機臺零錢箱,質地應屬堅硬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 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零錢合計2萬3,661元,屬其 犯罪所得,雖已扣案,惟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迨檢察官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油壓剪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 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零錢合計新臺幣2萬3,661元 2 油壓剪1支 3 鐵鉗2支 4 一字螺絲起子3支 5 鐵撬1支 6 鎖頭5個 7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帽1頂 8 黑色手提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