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90號
PCDM,113,審易,59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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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21
、70922、70923、76474、78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刑府王爺宮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剪斷林宜良所管理、掛在神明脖子上之金牌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繩子,而後竊取該金牌得手,隨 即逃離現場。嗣林宜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且採自宮廟內神明桌前玻璃擋板及神明桌上之指 紋經比對與盧剛祖之左中、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9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阮文霖所有、放置於電動自行車 上之充電線1條(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阮文 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充電線1條(已發還阮文霖)。 ㈢於112年9月9日13時30分至同日16時22分間之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停車格,見曾煥賢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 拔取,即利用插於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隨即 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曾煥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11 2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已發還曾煥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陳富榮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取,即利用插於電門上之鑰匙啟 動該機車而竊取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 交通工具使用。嗣陳富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循線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發還陳富榮),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9月15日0時30分至同日10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停車格,持自備鑰匙發動余文結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 竊盜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 使用。嗣余文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循線於112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 還余文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富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盧剛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宜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99429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0921 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阮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呂勁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曾煥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70922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煥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呂勁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0923 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富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6474號偵查卷第16頁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文結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2張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8912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 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 至⑥之罪刑,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8月,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至⑩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9日。 又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⑪至⑬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 執行,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合 於累犯規定,然僅敘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 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有上述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所竊 得之財物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於人力公司工作、須撫養妹妹的1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金牌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充電線1條、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亦均屬犯罪所得,惟業 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陳富 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剪刀、為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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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