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勳儒
蕭凱苰
李杰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0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5分許,步行穿 越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馬路時,因不滿丁○○騎乘機車對 其等鳴按喇叭,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詹○智(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 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及保安街1段口,將丁○○攔下,丙○○、 戊○○及甲○○圍住丁○○,向其叫囂、質問丁○○為何要按喇叭, 丙○○並持銀色手槍造型之打火機抵住丁○○之頭部,戊○○則徒 手拍打、以腳踹丁○○騎乘之機車車頭,致丁○○因而心生恐懼 ,足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117至11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檔案光碟1片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7頁、第167至173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公 然於路口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 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3月13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6頁、113年3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甲○○雖因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對被告甲○○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就不用再談和解等語(見 本院113年3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1支,為被告 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