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93號
PCDM,113,審易,49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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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庭凱可預見以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收受驗證碼簡訊以供該 他人進行驗證註冊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8時51分許,先 將其不知情之母游蕎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89號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本案 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My card會員帳號「orm0000000oud.com」,再由陳庭凱以本案 門號收受該會員帳號之註冊驗證碼簡訊,並將驗證碼傳送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該會員帳號之 註冊手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帳號向智冠 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而取得不知情之智冠公司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後,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蔡幸燕傳送訊息佯稱:因申辦貸款填寫資料時有誤,需要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始能解凍云云,並提供本案虛擬帳 戶予蔡幸燕匯入款項,致蔡幸燕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4 日16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陳庭凱即以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蔡幸燕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燕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陳景瀚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游蕎安於偵查中 之供述相符,並有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儲值紀錄資料、本 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蔡幸燕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1289號偵查卷第15至21、25、 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案門號為他人收受驗證碼簡訊 以供該他人進行驗證註冊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所實施者非屬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等犯罪集團盛行,竟以本案門 號為他人收受驗證碼簡訊以供該他人進行驗證註冊電子交易 網站帳號進而行詐,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無需扶養家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於偵查中 固自陳係以2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復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 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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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