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李柏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
80、7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明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毅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典與李柏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3時至4時19分間某時,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即力行路1段123巷一側),見 柯進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停放於該處,以不詳之方式啟動該車而 竊取之,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柯進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2年4月25日9時10 分許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柯進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23日4時20分許,由林明典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柏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 地,一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工 地內部、由陳建龍管領之鋼筋用電動剪刀1把、大電鋸1把、 小電鋸1把、電動磨刀馬達1顆、電動手持切割器1把、紅外
線雷射(綠光)1組、5.5 3C電纜線20公尺、2.0單心電線5 捲(價值共65,500元)得手,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陳建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 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林明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30日3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陳翊民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9萬元)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 且鑰匙放置於車內,即利用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隨即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陳翊民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陳翊民),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明典、李柏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典、李柏毅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建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 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645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70080號偵查卷第27至34頁);犯罪事實二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翊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尋獲車 輛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 21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林明典、 李柏毅係翻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此等圍籬用途在於防堵他 人入侵,具有防閑效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 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該處屬大門,尚有未恰。是核被告 林明典、李柏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核被告林明典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明典與李柏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明典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柏毅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 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林明典、李柏毅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林明典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告李柏毅前有因搶奪、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復考量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就犯罪事 實一㈠、二部分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
林明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幫忙家裡賣 魚、無須撫養家人,被告李柏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須撫養祖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明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被告李柏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林明典、李柏毅就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竊得之鋼筋用電 動剪刀1把、大電鋸1把、小電鋸1把、電動磨刀馬達1顆、電 動手持切割器1把、紅外線雷射(綠光)1組、5.5 3C電纜線 20公尺、2.0單心電線5捲,事後均係由被告林明典拿走處分 ,被告李柏毅並未分得財物一節,業經被告林明典、李柏毅 供述在卷,是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僅被告林明典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屬被告林明典因此部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明典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林明典、李柏毅就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被告林明典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 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明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明典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用電動剪刀壹把、大電鋸壹把、小電鋸壹把、電動磨刀馬達壹顆、電動手持切割器壹把、紅外線雷射(綠光)壹組、5.5 3C電纜線貳拾公尺、2.0單心電線伍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柏毅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 林明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