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格
具 保 人 羅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劉佳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 人羅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 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2月2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 ,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 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 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 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 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覆之拘票及報告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 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