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99號
PCDM,113,審易,19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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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餘淨重陸拾柒點肆捌柒肆公克)、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壹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向黃建銘 (另案偵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餘淨重 共67.4874公克,純質淨重共52.2809公克)後而持有之;另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 餘淨重共1.1715公克)而持有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向 自稱『黃建銘』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合計 淨重67.6921公克,驗餘淨重67.4874公克,純質淨重52.280 9公克)後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合計淨重1.2375公克,驗餘淨重1.1715公克)而持有之 」;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5張」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本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皆同屬第二 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自係指 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否則,仍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 扣案毒品是跟「黃建銘」購買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第 161頁),然本件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追查後,因已無其他新 相關事證,且監視器畫面斷點甚多,被告亦表示交易毒品之 地點為家中,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偵辦,故未因而查 獲上游黃建銘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壬翔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黃建銘,自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㈢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查被告本件為警 查獲之緣由,係警方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697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甲○○,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3樓)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扣案毒品等節,有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7頁) 在卷可佐,是警方查獲本案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嫌持有毒品並據以聲請搜索票,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被告刑責,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復為供己施用而購入 持有純質淨重達52.2809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非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油漆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合計驗餘淨重67.487 4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1.1715公克),均為本案查獲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9萬9,000元之代價,向黃 建銘(另案偵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餘 淨重共67.4874公克,純質淨重共52.2809公克)後而持有之 ;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 (驗餘淨重共1.17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  16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大麻3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 黃建銘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而持有;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而持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大麻3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大麻3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⑴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25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純質淨重共52.2809公克之事實。 ⑵扣案之大麻3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驗餘淨重共1.171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5包、大麻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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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