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74號
PCDM,113,審交簡,7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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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鴻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明知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態」更正為「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劃有雙黃實 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任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鴻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鍾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 時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70號
  被   告 蘇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裕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20分許,業經註銷駕駛執照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文程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途經文程路與新北大道路口前 ,明知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態,竟 仍橫跨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鍾浩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程路往新北大道方向之右側車道切 入左側車道,預做左轉入新北大道之準備,二人因而發生碰 撞,致使鍾浩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浩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 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蘇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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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