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95號
PCDM,113,審交簡,19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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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凱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㈡證據名稱「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之記載補充為:「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8張」;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勤務分配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被告鄭凱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 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 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 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待業 中、需扶養懷孕配偶、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22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酒後,與其妻李怡穎外出,2人於同日14時25分許 ,發生口角糾紛,李怡穎報警處理,並向員警表示鄭凱仁欲 酒後駕車,員警乃請鄭凱仁李怡穎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協助調查。嗣於同 日15時6分許,鄭凱仁李怡穎協助調查完畢,鄭凱仁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怡穎離去。警員周家麟鄧進賢見狀 隨即自派出所奔跑而出,攔阻鄭凱仁,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周家麟鄧進賢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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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