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秋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283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秋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 分記載予以刪除。
㈢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 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使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操控不慎摔倒,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 固有不該,惟依告訴人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車輛沒有發生碰 撞,但因被告逆向行駛,我為了閃避被告車輛,緊急煞車不 穩就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且被告 供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因為沒有發生碰撞,其連告訴 人跌到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是被告肇事後逃
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告訴人亦撤回其告訴 ,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 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深具 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 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 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 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如前所述,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前於民國8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8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83號
被 告 唐秋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秋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 一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大科一路與黎明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超車,適有黃婷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道 (下稱本案機車),沿泰林路2段右轉往大科一路往林口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為閃避唐秋金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而緊急 煞車操控不慎摔倒,致黃婷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 、右膝挫傷等傷害。詎唐秋金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 意,未經黃婷翊同意,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未停 留原地給予黃婷翊必要之救助,亦未主動或請他人報警,或 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婷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唐秋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唐秋金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因逆向超車,而有過失,使告訴人黃婷翊受傷之事實。 ⒉被告駕車前方視線未遭遮擋,且有目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不穩之事實。 ⒊被告未下車關心,未報警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婷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突然逆向超車,告訴人見狀為閃避本案汽車,而緊急煞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即離開肇事現場,未下車關心,未報警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10張、Google地圖2張 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⒊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健診斷證明書1張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逆向超車,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
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