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峻庭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 轉彎,適有告訴人陳漫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告訴人陳漫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漫琳告訴被告陳峻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漫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