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07號
PCDM,113,審交易,30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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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6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民(起訴書各欄記載為林啟民)於 民國112 年4 月17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 經過圳街與過圳街31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機車即貿然停等在馬路 中央,適有告訴人吳柏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 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吳胤如 律師到場)於113 年3 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 同年4 月10日(本院於同年月11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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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