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82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彰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8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384公克) ,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6816公克、驗餘淨重2.6384公克)之事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225號卷第39、40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 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