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328號
PCDM,113,單禁沒,328,202404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52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柒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誌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9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 驗餘淨重0.1575公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殘渣袋 1個、吸食器1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1 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10月3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 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參。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3包(驗前淨重合計 0.1592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575公克) 、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為憑,其中白色或透明 晶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3個與殘渣袋1個、 吸食器1組,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或吸食器、殘渣袋已無法分離,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皆係違禁物,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