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炘志(原名 蔡皓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皓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釋放(聲請書誤載13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第1225號、第2128號 、第2548號、第5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第5894號所 查扣之白色透明4包(2包總淨重分別為0.4710公克、0.802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第1225號 、第2128號、第2548號、第5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卷第96頁)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 驗前淨重共0.802公克,驗餘淨重共0.778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 字第605號卷第15頁、第65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 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708 公克),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3 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即 為警查獲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同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前經本院 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此 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