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07號
PCDM,113,單禁沒,10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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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573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789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73 號被告林緯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 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 品吸食器1組等物,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 收」,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6573號卷第69至70、75至76頁)。而扣案之白 色結晶塊2袋(驗前總淨重1.79公克、驗餘總淨重1.7898公 克)、吸食器具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 6573號卷第10、3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 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另以上開吸食器具1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吸食器具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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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