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
54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 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皇錩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2年度原易字第12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1頁),參以卷內現存 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瑛銘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與 陳俞成持器共同恐嚇告訴人,其更與告訴人拉扯成傷,實為 不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另因傷 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物流人力派遣老 闆」,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其子,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32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持攜到場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321頁 ),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