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9號
PCDM,113,原易,2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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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王化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王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及辯護 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 9號卷第45頁)。
二、犯罪事實
(一)柯王化昌原本是林育德經營之德偉木材商行員工,德偉木 材商行的辦公室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本案 辦公室),柯王化昌已於112年8月1日離職。柯王化昌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本案辦公室內,自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離去。
(二)柯王化昌於112年9月2日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本案辦公室內,自辦公桌抽屜徒手 竊得現金2800元後離去。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王化昌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被告之任職薪資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德偉木材商行112年8月收款對帳單。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兩次竊盜犯行,惟辯稱其每次均僅 竊得數千元云云。本件證人林育德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證 稱其兩次遭竊之金錢分別為12萬元及2800元等語,復提出德 偉木材商行112年8月收款對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15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頁)佐證本案辦 公室於112年8月31日遭竊時何以有高額現金。參以被告於警 詢供稱:「(問:據被害人稱,112年8月31日5時竊取12萬 元及112年9月2日5時2800元,竊取的總金額為12萬2800元, 是否是你所為?你做何解釋?)是我所為」等語(偵查卷第 13至15頁),顯未就竊取金額為任何爭執。嗣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沒有偷這麼多錢云云,惟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一天桌上有貨款我沒有動」等語( 偵查卷第51頁),核與證人林育德證稱本案辦公室於112年8 月28日有收到11萬多元的貨款,加上原本的現金等語相符( 偵查卷第58頁)。足認證人林育德證稱本案辦公室於112年8 月31日5時許遭竊現金12萬元,堪信屬實,被告關於竊得金 額所辯,則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且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先後之別,堪 任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前雇主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 ,但仍爭執金額,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難 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各次遭竊之財損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人員、晚上尚有兼職、月 收入約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12萬28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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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